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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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指在擔任職務期間,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使他人將財物交付給自己或第三人的行為。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這種行為屬於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可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罰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

以下是一個案例,說明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具體情況:
案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等案,經判決有罪
王○○在擔任新北市三重區萬壽里里長期間,利用曾在大興菸酒商行購買其他物品的機會,取得該商行的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後,他偽造了一些向該商行購買茶葉等不實內容的收據,並交給不知情的里幹事,由他們向三重區公所民政課申請核銷並請領三重區萬壽里基層工作經費。這樣,王○○成功地詐取了新臺幣9萬9,000元款項。該案經調查後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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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構成要件如下:

  •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 行為人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行為人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任用或選任為公務人員,而具有公權力行使職務者。所謂「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具有之權利、地位、關係等機會。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虛偽之表示或不實之陳述,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意思表示或行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例如,甲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乙佯稱其有權核准乙之營業許可,要求乙支付賄賂。乙信以為真,遂支付賄賂予甲。此時,甲即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一種嚴重之貪污罪,其目的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以詐術侵吞他人財物。因此,公務員應秉持公正廉潔之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從事任何違法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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