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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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是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 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查封標示之效力滅失。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所謂「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係指行為人以物理力或化學物質等方法,使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去原有之狀態。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查封標示之效力滅失
所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查封標示之效力滅失」,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查封標示失去其所具有之效力,使查封之目的無法達成。

例如,行為人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鋸斷,或將查封之標示塗上油漆,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就足以使查封標示之效力滅失。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的罰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果行為人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攜帶兇器犯之。
  •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 139 條
  1.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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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是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所犯的罪行。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的規定,這種行為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刑法第139條的規定,這項罪行的法益保護的是國家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這些標示,或違背其效力,對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因此,這項罪行的刑罰必要性被認為與損害債權罪相當,並且修正案將最高刑罰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這項罪行的成立需要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並且對動產或不動產進行保全。如果保全執行的標的是債權或物權,則執行方式可能是發出扣押命令,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行為。如果違反這類扣押命令的禁止處分效力,也將構成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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