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壞建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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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壞建築物罪,是指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致其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壞建築物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 客體要件:本罪侵害的是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客體。
  •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人,無須具備任何特殊資格。
  • 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要件包括兩個要素:
    • 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毀壞他人建築物,仍故意為之。
    • 致其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指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建築物完全或部分不能發揮其原有的使用功能。
  • 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毀壞他人建築物,仍故意為之。
毀壞建築物罪的處罰如下: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壞建築物罪的注意事項:
  • 本罪的行為要求是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如果行為人僅是出於疏忽或其他無害目的,則不成立本罪。
  • 本罪的建築物要求是他人之建築物,如果行為人毀壞自己的建築物,則不成立本罪。
  • 本罪的不能使用要求是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如果建築物僅是受損,但仍能發揮其原有的使用功能,則不成立本罪。
毀壞建築物罪與其他相關罪名的區別:
  • 與放火罪的區別: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房屋、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者。毀壞建築物罪是指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致其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兩者在客觀要件上有所不同,放火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房屋、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而毀壞建築物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致其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

  • 與竊盜罪的區別:
    竊盜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毀壞建築物罪是指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致其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兩者在客觀要件上有所不同,竊盜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毀壞建築物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致其完全或部分不能使用。
毀壞建築物罪的注意事項:
  • 本罪的毀壞行為要求是對他人的建築物、礦坑、船艦,以毀壞的行為,使其喪失效用或價值。如果行為人毀壞的是自己的建築物、礦坑、船艦,則不成立本罪。
  • 本罪的致令不堪用要求是行為人對他人的建築物、礦坑、船艦,以毀壞的行為,使其喪失使用價值,但尚未喪失全部效用。如果行為人對他人的建築物、礦坑、船艦,以毀壞的行為,使其喪失全部效用,則成立毀壞建築物罪的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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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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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壞建築物罪」是指對於建築物進行物質上的破壞,使其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的行為。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的刑罰如下: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若因此行為致人於死,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要成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 毀壞建築物的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
  2. 行為人對他人的建築物沒有實際處分權,而進行毀壞。
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有處分權或已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並進行拆除或毀壞,則可能不構成毀壞建築物罪,但仍可能涉及民事上的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提到了一些相關的觀點:
  • 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的重要部分,足以使該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
  • 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如牆壁,如果被毀損而影響他人房屋的安全,則可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
  • 判決中對於建築物的定義是指上面有屋頂,周圍有門壁,適於人的起居和出入,並且定著於土地上的工作物。


刑法 第 353 條
  1.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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