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
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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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例如:
實務上,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得沒收,法院會審酌該物是否具有下列性質: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例如:
- 持以殺人之鐵棍、刀械
- 用以詐欺之假文書、假證件
- 用以偽造文書之印章、紙張
- 用以販毒之毒品
- 用以盜竊之開鎖工具
- 用以強盜之槍械、刀械
實務上,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得沒收,法院會審酌該物是否具有下列性質:
-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 是否具有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果
- 是否與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