婉
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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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前行為是指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而創造出一定的危險狀態,並且應該避免這種危險變成實際傷害。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危險者,應該負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刑法 第 15 條
- 保證人地位:危險前行為可以構建保證人地位,但必須是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例如,如果甲因正當防衛殺傷乙,甲是否有救乙的作為義務就是一個危險前行為的例子。
- 不作為犯罪:不作為也可能成立犯罪。刑法大部分的犯罪都是作為犯,但如果有特定情形下的不作為,也可以成立犯罪。例如,如果一個人明知道他人在危險中,但故意不救助,這種不作為可能成立犯罪。
- 保證人地位的要件:要成立保證人地位,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有防止義務: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有防止義務,即有作為義務。
- 能防止:行為人有能力進行防止行為。
- 不防止:行為人明知有防止義務,但故意不防止。
- 保證人地位的情形:
- 法令規定:根據法令的規定,對於特定人負有保護或救助義務,就會具有保證人地位。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義務、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危險的預防義務等。
- 密切生活共同體:生活共同體的成員之間,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姐妹等,對於生命或身體的急迫危險,相互負有保護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這種情況下,重點是成員之間是否存在信賴感。
刑法 第 15 條
-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