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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在法庭上聽取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人的言詞陳述,並進行直接質證,以此來獲得案件事實的真相,從而作出公正的裁判。言詞審理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防止裁判的偏頗,並使裁判更加公正、審慎。
在中華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均規定了言詞審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
言詞審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在中華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均規定了言詞審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
言詞審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 普通程序的案件。
- 簡易程序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其他法律規定應進行言詞審理的案件。
- 當事人雙方同意以書面審理的情形。
- 法官認為無必要進行言詞審理的情形。
- 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對案件進行辯論,從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 防止裁判的偏頗,因為法官可以通過言詞辯論直接接觸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從而獲得更加全面、客觀的印象。
- 使裁判更加公正、審慎,因為法官可以通過言詞辯論對案件的爭議問題進行充分的探討,從而作出更加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裁判。
- 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拖延,因為言詞審理需要較長的時間。
- 可能導致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增加,因為言詞審理往往涉及對事實和法律的爭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