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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所提出之書面主張及陳述作為裁判基礎之原則。書面審理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防止訴訟程序的拖延,並使裁判的形成更加公正、審慎。
在中華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均規定了書面審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書面審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在中華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均規定了書面審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書面審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提出的訴狀、答辯狀、答辯狀、準備書狀、辯論狀等書面文件。
- 法院所作的裁定、判決等書面文件。
- 法院所調取的證據材料。
- 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以言詞為之。
-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要求言詞辯論的情形。
- 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言詞辯論的情形。
- 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當事人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
- 防止訴訟程序的拖延,使訴訟程序更加高效。
- 使裁判的形成更加公正、審慎,避免當事人因缺席等原因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 可能導致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增加。
- 可能導致裁判的質量下降,因為法官無法通過言詞辯論直接接觸案件的事實和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