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後,其未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於執行程序中,若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執行法院應以何人為執行債務人」乙節,基於法律實務之立場,分析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之法律定性
本件爭議之根源,在於債務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得由遺屬請領之退休金,
是否屬債務人之遺產。此一前提問題之認定,將直接決定後續執行程序之方向。
就此,目前實務上存在兩說對立:
(一)肯定說(屬遺產)
肯定說認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性質上屬勞工之財產權,甚至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死亡後仍得由遺屬請領退休金,僅係對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
並非否定專戶內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再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者,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該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5571910號函釋亦將勞工死亡時之退休金專戶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二)否定說(非屬遺產)
否定說則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之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權人為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該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
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自難認係屬遺產。至財政部函釋雖認應併入遺產課稅,惟某財產應否課徵遺產稅,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
(三)近期實務趨勢
值得注意者,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最終採肯定說之結論,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所定退休金屬債務人之遺產。實務上亦多有法院採此見解,認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應屬債務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方有權領回。惟應留意,此一問題於實務上仍未完全統一,個案中仍有法院持否定說之可能。
二、程序困境與解決途徑
(一)程序困境
倘若肯認該退休金屬遺產,則原則上應由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續行執行。惟若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則將產生「無人可為執行債務人」之程序障礙——繼承人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不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解決途徑:選任遺產管理人
此時,債權人應循以下途徑處理:
-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以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債權人僅能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裁定變更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
- 實務操作:實務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多會向法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通常選任律師擔任),取得裁定後再續行執行程序。
三、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件問題之處理,宜依下列步驟為之:
- 釐清退休金之定性: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座談會多數見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退休金屬債務人之遺產。債權人可據此主張該退休金應列入遺產範圍。
- 確認繼承狀況:查明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若有繼承人存在,則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若全體拋棄或死亡,則須進入下一步。
-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 續行強制執行: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變更為執行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得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就該退休金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注意:本件爭點涉及勞工退休金之法律定性,實務見解尚有分歧,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宜先確認管轄法院之最新實務立場,並可考慮先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