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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無效,指的是行政處分因一定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能發生行為人所預期之法律效力。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即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律效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律效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 行政處分無效者,自始不發生效力。
- 行政處分無效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或依請求,撤銷或廢止之。
- 行政處分無效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