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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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原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後所作成的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 被再議處分之案件案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等。
  • 再議人之姓名、地址、再議之理由。
  • 再議人所提出之證據。
  • 再議人之聲請。
再議處分書的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分為以下兩種:
  •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如果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原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有理由,則可以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駁回再議:如果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原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無理由,則可以駁回再議。
再議處分書的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再議處分書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如下: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理由有理由者,應將再議書及其卷宗,移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自收到再議書後三十日內,以處分書為之。
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對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救濟途徑,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果不服原檢察官的處分,可以聲請再議,以爭取更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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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議處分書是指在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可以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告訴人可以質疑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調查證據的不當、缺失、調查不詳盡等情形,並要求重新審查案件。

以下是再議處分書的程序概述:
  1.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可以對不起訴處分不服。
  2. 提出書狀:告訴人需要在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後的10日內,以書狀的形式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再議申請。書狀中需詳細敘述不服的理由,包括對檢察官調查證據的質疑。
  3. 檢察長審查: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會對再議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重點是判斷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和足夠的事實依據。
  4. 再審結果:如果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可以撤銷原不起訴處分,重新審查案件。如果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則會確定原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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