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主義

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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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主義,又稱處分原則、處分主義,是行政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之一,指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原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為限。

原處分主義之目的,在於確保行政爭訟之迅速、簡便及效率。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因此,訴訟標的應以原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為限,以免擴大訴訟範圍,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

原處分主義之適用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包括以下三種:
  • 原行政處分
  • 原行政處分之變更或廢止
  • 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規則
例如,原告因違反建築法而被處以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原行政機關所作成之罰鍰處分。

原處分主義並非絕對原則,有例外情形,包括以下兩種:
  • 裁決主義:行政機關就某一事項作成多個處分,而原告僅不服其中之一處分,則訴訟標的以該處分為限,而非原處分。
  • 附隨處分:原行政處分之附隨處分,得與原處分合併審理。
例如,原告申請建照,被處以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駁回處分。由於駁回處分係附隨於建照申請處分之,因此,法院得將駁回處分與建照申請處分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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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主義是指,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只能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而不能請求法院直接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
原處分主義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行政機關的權威,防止行政訴訟成為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的途徑。原處分主義是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在行政訴訟中具有重要作用。
原處分主義的適用,會給原告帶來一些不便,例如原告可能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法院提起兩次訴訟,但原處分主義是保障行政機關權威的必要措施,因此原則上應該遵守。
但是,原處分主義也有一些例外,例如,在行政機關沒有再審或復議權的情況下,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
此外,在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已經給原告造成了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原告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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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rr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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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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