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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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指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由法院裁定暫時維持或實現某一法律關係的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以下特徵:
  • 目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的情形。
  • 性質: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一種暫時性處分,在訴訟程序終結後,原假處分所定之狀態即告失效。
  • 效力: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拘束力,被假處分人不得違反該假處分之規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 禁止性假處分:禁止被假處分人為一定行為,例如禁止拆除房屋、禁止營業、禁止出境等。
  • 命定性假處分:命定被假處分人為一定行為,例如命定給付金錢、命定交付物品、命定履行契約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一種重要的訴訟保全措施,可以有效防止訴訟標的遭受損害或危險。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並應提出以下文件:
  • 訴訟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訴訟標的及請求等事項。
  • 證明文件:應證明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保證書: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人,以擔保假處分後之損害賠償。
法院審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 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是否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之必要。
  • 假處分之適當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兼顧當事人之權益。
法院審查後,認為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得裁定准予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應載明假處分之內容、期間、保證金或擔保人等事項。

假處分裁定得依聲請人或被假處分人之聲請,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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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istof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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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行政訴訟的一種保全制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只是一種保全措施,所以只是暫時決定法律關係狀態,並無終局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 第 298 條
  1.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2.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4.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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