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犧牲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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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犧牲理論,是指人民因公權力行使而遭受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且該損害已超過其應忍受之界限,則國家應予以補償之理論。

特別犧牲理論的起源,可追溯至德國的「公用徵收理論」。德國學說認為,國家因公用徵收而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補償。後來,特別犧牲理論逐漸發展,適用範圍擴大至公權力行使所造成之其他損害。

特別犧牲理論在台灣的發展,可分為兩個階段:
  • 第一階段:1950年代以前,台灣的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特別犧牲補償制度。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400號解釋中,首度承認特別犧牲理論,並認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 第二階段:1980年代以後,台灣的立法者逐漸重視特別犧牲補償制度,並陸續制定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特別犧牲補償的範圍、要件及程序。例如,1983年制定的「國家賠償法」,明文規定國家因公權力行使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應予以賠償。
特別犧牲理論具有以下意義:
  • 保障人民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保障人民因公權力行使而遭受財產權之損害時,仍享有獲得補償之權利。
  • 促進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特別犧牲理論要求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避免造成人民之不當損害。
  • 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特別犧牲理論是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手段。
特別犧牲理論的適用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幾項:
  • 公權力行使:特別犧牲理論係針對公權力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因此必須有公權力行使之存在。
  • 損害:特別犧牲理論所指之損害,包括財產權之損害或其他權利之損害。
  • 特別犧牲:損害必須是人民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得忍受之範圍以外之損害,始構成特別犧牲。
  • 因果關係:損害必須與公權力行使具有因果關係。
特別犧牲理論的適用範圍,一般包括以下幾項:
  • 徵收:徵收是公權力行使最常見之方式,因此徵收所造成之損害,通常皆屬於特別犧牲。
  • 其他公法上之限制:除了徵收之外,其他公法上之限制,例如建築管制、環境保護等,亦可能造成人民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
  • 違法或不當之公權力行使:即使公權力行使合法,但若造成人民之不當損害,亦應屬於特別犧牲。
特別犧牲理論的救濟途徑,一般包括以下幾項:
  • 行政救濟:人民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補償。
  • 司法救濟: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訴訟,請求國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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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metri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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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基於公益目的行使特定公權力,並非對一般人產生影響或限制,而是對特定相對人產生影響或限制,造成特定相對人的財產權受有損失,而該損失與其他一般人相較顯失公平,超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形成其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平等原則考量,國家應給予該特定相對人合理的補償,以衡平其因此所受的損失。

例如: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而合法徵收特定人民所有土地時,特定人民即因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此時國家應在相當期間內給予其合理的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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