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不可分

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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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不可分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原則,指的是在某些情況下,對於共犯中的其中一人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這個原則可以分為主觀之告訴不可分和客觀之告訴不可分兩種情形。

一、主觀之告訴不可分:
  • 主觀之告訴不可分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對於共犯中的一人或數人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
  • 例如,如果一群人一起進行偷窺行為,被偷窺的人只對其中一人提起告訴,則這個告訴的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
  • 值得注意的是,在通姦罪的情況下,對配偶撤回告訴的效力不會及於相姦人。
二、客觀之告訴不可分:
  • 客觀之告訴不可分是指對單一案件的一部份提起告訴時,其效力會及於案件的全部。
  • 在單純一罪的情況下,對一部犯罪提起告訴,效力會及於全部犯罪。
  • 但在裁判上一罪的情況下,對數罪中的一部份提起告訴,效力不會及於其他部份。
三、其他:
  • 在告訴乃論之罪中,一審辯論終結前的撤回告訴的效力會及於偵查中的其他共犯。
  • 在起訴不可分的情況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一部份提起起訴,其效力會及於未經起訴的其他部份。
  • 在上訴不可分的情況下,對判決的一部份提起上訴,有關係的部分會視為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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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sta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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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不可分的法律依據,是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的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不可分之意義,在於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必須以告訴為要件,而共犯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所造成,故告訴人對共犯一人之告訴,已足以表達其追訴共犯之意願,故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不可分的效力,包括:
  • 對共犯一人之不起訴處分,應及於其他共犯。
  • 對共犯一人之判決,應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不可分之例外,包括:
  • 被害人不同:由於告訴權是分別行使,一人行使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害人,例如:甲過失一行為傷害乙和丙,乙行使告訴權,其效力不及於丙受傷部分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不同:由於告訴權是可讓渡的,因此,告訴人得將告訴權讓渡他人,例如:甲對乙之傷害犯罪行使告訴權,後來將告訴權讓渡給丙,則丙行使告訴權,其效力不及於甲行使告訴權之部分。
告訴不可分之目的,在於維護告訴乃論之罪之公平性,避免因告訴人之不同而造成不公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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