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行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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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告訴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當告訴乃論之罪無法由告訴人本人提起告訴或告訴人無法行使告訴權時,檢察官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指定特定人擔任代行告訴人的角色。

代行告訴人的目的:
  • 代行告訴人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充實訴訟要件,確保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的缺席而無法受理和審判。
代行告訴人的適用情況:
  • 代行告訴人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即那些無法由告訴人本人提起告訴或告訴人無法行使告訴權的罪行。
  • 代行告訴人不適用於專屬告訴權的罪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至3項的罪行。
代行告訴人的指定方式:
  • 檢察官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指定特定人擔任代行告訴人。
代行告訴人的提起告訴期限:
  • 代行告訴人必須在被指定後的6個月內提起告訴。
代行告訴人制度的設立旨在確保告訴乃論之罪能夠得到適當的審判,避免因告訴人的缺席而導致無法受理和審判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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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告訴人,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所指定。

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代行告訴人有以下資格:
  • 利害關係人。
  • 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是指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的人。例如,犯罪行為的被害人之親屬、朋友等,皆得為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在犯罪行為侵害公共利益時,被害人可能無法自行行使告訴權,故賦予檢察官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權限,以維護公共利益。

代行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包括:
  • 得請求檢察官或警察偵查。
  • 得查閱卷宗。
  • 得申請保全證據。
  • 得委任律師。
代行告訴人得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但代行告訴人不得聲請緩起訴處分或附帶民事訴訟。

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應以書面為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應將指定書送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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