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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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和管轄規範的授權,以裁定方式而確立的管轄。裁定管轄與法定管轄同為對管轄的學理分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都屬於法定管轄,它們產生的依據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管轄具有明確、便於適用等優點,但是由於具體案件的複雜性,僅靠法定管轄根本不足以解決所有行政案件的管轄問題。

裁定管轄可以根據不同的原因和標準進行分類:
  1. 依定管轄之原因劃分:
    • 法定管轄:依照法律規定所取得的管轄權。
    • 合意管轄:本於當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應訴管轄:由於被告之應訴行為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 指定管轄:法院的管轄權是基於上級審所為之裁定而取得。
  2. 依定管轄之標準所為之分類:
    • 土地管轄:以土地區域範圍做為標準,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審級管轄 (職務管轄):依照各級法院各自掌理之審判職務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事務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標準乃是依照該訴訟之性質(訟爭金額之多寡、案件的嚴重程度...)而決定。
  3. 依管轄之強制性所為之分類:
    • 專屬管轄:就特定訟爭事件僅特定法院具有管轄權,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不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管轄法院。
    • 任意管轄:當事人可以決定由哪個法院管轄該訟爭案件。
在土地管轄中,普通管轄籍是指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於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訟爭皆有管轄權,而特別管轄籍則是指基於特定事件的性質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專屬管轄是指就特定事件之性質,基於訴訟便利或公益性的考量,法律特別規定由某個法院對該事件取得專屬管轄權,除了該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該事件皆無管轄權,且此種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隨意變更其管轄法院。

若專屬管轄遭違反,法院必須依職權移送至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若仍誤為至無專裁定管轄是指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和管轄規範的授權,以裁定方式而確立的管轄[1]。裁定管轄與法定管轄同為對管轄的學理分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都屬於法定管轄,它們產生的依據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管轄具有明確、便於適用等優點,但是由於具體案件的複雜性,僅靠法定管轄根本不足以解決所有行政案件的管轄問題。

裁定管轄可以根據不同的原因和標準進行分類:
  1. 依定管轄之原因劃分:
    • 法定管轄:依照法律規定所取得的管轄權。
    • 合意管轄:本於當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應訴管轄:由於被告之應訴行為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 指定管轄:法院的管轄權是基於上級審所為之裁定而取得。
  2. 依定管轄之標準所為之分類:
    • 土地管轄:以土地區域範圍做為標準,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審級管轄 (職務管轄):依照各級法院各自掌理之審判職務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事務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標準乃是依照該訴訟之性質(訟爭金額之多寡、案件的嚴重程度...)而決定。
  3. 依管轄之強制性所為之分類:
    • 專屬管轄:就特定訟爭事件僅特定法院具有管轄權,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不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管轄法院。
    • 任意管轄:當事人可以決定由哪個法院管轄該訟爭案件。
在土地管轄中,普通管轄籍是指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於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訟爭皆有管轄權,而特別管轄籍則是指基於特定事件的性質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專屬管轄是指就特定事件之性質,基於訴訟便利或公益性的考量,法律特別規定由某個法院對該事件取得專屬管轄權,除了該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該事件皆無管轄權,且此種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隨意變更其管轄法院。

在裁定管轄中,若法院認為其無管轄權,可以裁定駁回訴訟或進行移送,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 9 條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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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管轄與法定管轄同為對管轄的學理分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都屬於法定管轄,它們產生的依據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管轄具有明確、便於適用等優點,但是由於具體案件的複雜性,僅靠法定管轄根本不足以解決所有行政案件的管轄問題。

裁定管轄的依據包括:
  • 法律的直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法律的授權。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裁定管轄的適用範圍包括:
  • 法律未規定管轄的案件。例如,法律未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案件,由何法院管轄,則由受訴法院裁定。
  • 法律規定管轄不明確的案件。例如,法律規定因勞資爭議涉訟之案件,由勞工住所地或工作地之法院管轄,但若勞工住所地與工作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則由受訴法院裁定。
裁定管轄的審查標準包括:
  • 案件之性質。例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案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因離婚涉訟之案件,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審判之便利。例如,因交通事故涉訟之案件,應由事故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裁定管轄的裁定程序包括:
  • 原告或被告得聲請裁定管轄。
  •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管轄。
  • 裁定管轄應以裁定方式為之。
裁定管轄具有下列優點:
  • 能夠根據具體案情,靈活確定管轄法院。
  • 能夠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和審判之便利。
裁定管轄也存在下列缺點:
  • 增加訴訟程序的複雜性。
  • 可能造成當事人權利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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