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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證人,是指同時具有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的人。證人是指陳述自己所知、所見、所聞之人,鑑定人是指依其專門知識或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或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專門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學識等)提出意見,以供法院判斷之人。
鑑定證人具有下列特徵:
鑑定證人之證言,應受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規定之拘束,包括:
鑑定證人之例子包括:
鑑定證人具有下列特徵:
- 具有證人之身分,即曾經親自看見、聽見刑事案件的事實經過。
- 具有鑑定人之身分,即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專業判斷。
鑑定證人之證言,應受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規定之拘束,包括:
- 應具結證言。
- 得為反詰問。
- 得為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但書之證據。
鑑定證人之例子包括:
- 醫師就病患受傷之程度或致死之原因所為之鑑定。
- 法醫就死者之死因或死亡時間所為之鑑定。
- 鑑識人員就現場之跡證所為之鑑定。
- 毒物專家就毒物之成分或作用所為之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