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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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的請求,就其所為具有欲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行為,或其他與私權有關的事實,有權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的人(公證法第2條)。
包括法院公證人(公證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民間公證人(公證法第24條第1項)。


公證法 第 22 條
  1.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2.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3.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公證法 第 24 條
  1.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2.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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