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

筑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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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是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為受輔助人之同意權代理人。

輔助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1條規定,應就受輔助人為下列行為時,得為同意:
  •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為訴訟行為。
輔助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受輔助人之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輔助人之同意,不得妨礙受輔助人之意思表示。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之職務。

輔助人應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將輔助之事務結清,並將輔助之證明文件交付法院。

輔助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111-1條規定,不得為下列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同居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人或其他為其利益有利益衝突之人。
輔助人之選定,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由法院於為輔助之宣告時,或受輔助人之聲請時,選定之。

輔助人之辭任,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由輔助人向法院提出辭任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後,生效。

輔助人之解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由法院因下列事由之一,為之:
  • 輔助人死亡。
  • 輔助人喪失行為能力。
  • 輔助人因故不能執行輔助之職務。
  • 輔助人違背輔助之義務,致受輔助人之利益受損害。
輔助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得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 受輔助人之死亡。
  • 輔助之宣告之撤銷。
  • 受輔助人之完全恢復行為能力。
輔助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變更:
  • 受輔助人之生活狀況或財產狀況有重大變更。
  • 輔助人之能力有重大變更。
輔助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由法院因下列事由之一,為之:
  • 輔助人未盡輔助之義務,致受輔助人之利益受損害。
  • 輔助人與受輔助人有利益衝突。
  • 輔助人有其他不宜繼續執行輔助之職務之情形。
 
D

Dimit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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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具有特定資格的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自然人為輔助的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參照)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重大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的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參照)


民法 第 15-1 條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 第 15-2 條
  1.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2.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3.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4.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5.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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