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點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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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點證人是一種法律協商制度,也稱為證人免責協商,用於檢方與犯罪嫌疑人達成協議,以換取犯罪嫌疑人提供證詞,從而有利於案件的偵辦。

根據中華民國法律,犯罪嫌疑人可以轉為污點證人換取減刑,需滿足以下條件:
  1. 證人本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2. 在檢察官的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的犯罪事證。
  3. 使檢察官能夠追訴其他共犯。
  4. 需經過檢察官事先同意。
 
L

Ly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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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證法 第 14 條
  1.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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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r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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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點證人,是指參與犯罪的共犯,但在偵查或審判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有助於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的資訊、或其他嫌犯涉案的證據,讓檢察官可以追究案件中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污點證人制度,是一種法律協商制度,也稱為證人免責協商。其目的,是為了鼓勵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並提供有價值的證據,以利於偵查犯罪。

污點證人制度的適用條件,依據臺灣的《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規定,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參與犯罪之共犯。
    • 知悉犯罪事實之人。
  • 提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或資訊。
  • 提供之證據或資訊,有助於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
污點證人制度的適用效果,依據臺灣的《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規定,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因提供證據或資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提供證據或資訊,而使被追訴之人受公訴者。
    • 因提供證據或資訊,而使其他共犯受公訴者。
  • 因提供證據或資訊,而使被追訴之人或其他共犯受更重之刑者,得減輕其刑。
污點證人制度的實施,可以有效鼓勵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並提供有價值的證據,以利於偵查犯罪。但污點證人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風險,例如,污點證人可能會因為受到脅迫或利誘,而提供虛假的證據。因此,在實施污點證人制度時,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污點證人的安全,並確保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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