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是哪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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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罪屬於 - 非告訴乃論被害者即使不想追究,檢察官仍須提起公訴。

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1.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6 條 準放火罪
1.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1.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1.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
1.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5.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1.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1 條 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1.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2 條 妨害救災罪
1.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1.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1.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1 條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3 條 不能安全駕駛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   註:
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第 186 條 單純危險物罪
1.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6-1 條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1.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 條 加重危險物罪
1.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1 條 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
1.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
1.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
1.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8 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1.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9 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1.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1 條 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
1.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 189-2 條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1.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90 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1.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0-1 條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6.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7.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1.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1-1 條 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
1.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2 條 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1.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1.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4 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1.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

Ros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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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罪是指侵害社會法益,並且涉及安全的犯罪,為中華民國刑法中的一個章節,內部涵蓋了許多不同的犯罪類型,例如放火、失火、傾覆或破壞電車、損壞軌道或橋樑、酒駕、毒駕、肇事逃逸等,都屬於公共危險罪的範疇,這些犯罪行為可能會對社會安全造成危險,或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或財物損失等嚴重後果,具有公共危險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至194條規定了公共危險罪,其中包括以下幾類犯罪:
  • 放火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傾覆或破壞電車罪:傾覆或破壞電車,致生公共危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損壞軌道或橋樑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妨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其他公共危險罪:例如毒駕、酒駕、肇事逃逸等,也屬於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檢察官知道犯罪行為,就會主動追查,不需要被害人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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