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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胎期間,是指從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至一定期間,若子女的雙親在該期間內,二人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則子女在法律上被推定為夫妻的婚生子女。因此法律明定期間的長度以及計算之方式,以便判斷子女是否可以推定為婚生之女,即所謂受胎期間。
我國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自結婚之日起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銷之日起第三百零二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應被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
受胎期間的計算,以子女出生日為起算點,回溯至一定期間。如果子女出生日為10月10日,則受胎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
受胎期間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目的:
我國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自結婚之日起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銷之日起第三百零二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應被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
受胎期間的計算,以子女出生日為起算點,回溯至一定期間。如果子女出生日為10月10日,則受胎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
受胎期間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目的:
- 保護婚生子女的權益。
- 避免婚姻關係因子女身分而產生糾紛。
- 簡化子女身分認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