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
偉瑋
Guest
由於背信罪與圖利罪、侵占罪、詐欺罪或瀆職罪極為相似,以下說明實務見解:
1.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換言之,若發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同一機關財產法益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瀆職罪;於不成立時,始得依普通法之公務員背信罪論處。
2.實務上認為,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背信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3.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4.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由於瀆職罪係以公務員直接行使職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所成立之罪,而公務員背信罪是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因前者屬於特別規定,故當發生法規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瀆職罪。
1.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換言之,若發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同一機關財產法益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瀆職罪;於不成立時,始得依普通法之公務員背信罪論處。
2.實務上認為,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背信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3.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4.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由於瀆職罪係以公務員直接行使職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所成立之罪,而公務員背信罪是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因前者屬於特別規定,故當發生法規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瀆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