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理念:
刑法第320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他人的財產權,防止不法竊取動產或不動產的行為。該條規定了竊盜罪和竊佔罪的兩種情況,分別處罰動產和不動產的不法侵占行為。
法條解說:
刑法第320條規定了以下兩種罪行及其刑罰:
- 普通竊盜罪: 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犯普通竊盜罪者將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五十萬元的罰金。
- 竊佔罪: 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的行為。對於竊佔罪,同樣適用普通竊盜罪的刑罰規定。
名詞:
- 不法之所有: 未經合法權利人同意,侵占他人財產的所有權。
- 動產: 指可以移動的財產,如現金、車輛、手機等。
- 不動產: 指無法輕易移動的財產,如房屋、土地等。
- 竊取:指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行為。
- 竊佔:指非法占有他人不動產的行為。
公訴罪:
竊盜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即使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檢察官仍然有權偵查、起訴竊盜罪。和解在竊盜罪案件中也是一個常見的解決方式。可以顯示被告方想要補償的誠意,並有機會獲得較輕的罰責,例如不起訴、緩起訴、減刑、緩刑或易科罰金等。如果最終結果是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被告將不會留下前科紀錄。
但若是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得[免除其刑]。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則須[告訴乃論]。
要件:
- 普通竊盜罪: 行為涉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竊佔罪: 行為涉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舉例:
甲人趁乙人不注意,從乙人的車上偷走了乙人的錢包。根據刑法第320條,甲人的行為構成普通竊盜罪,因為他有意圖為自己的所有,竊取了他人的動產。如果甲人入侵了乙人的土地,並非法佔有了一塊地皮,那麼根據同一條法規,他的行為將構成竊佔罪。
刑法第320條的制定旨在保障個人財產權,防止不法竊取或侵占財產的行為。該條明確規定了普通竊盜罪和竊佔罪的情況,並為這兩種罪行設立了刑罰。通過此條,法律強調了尊重財產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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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裁判字號:
84 年台非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3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
裁判字號:
廢67 年台上字第 2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 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 |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2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 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 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
裁判字號:
廢63 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 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 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 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 |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9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3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 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0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 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 時成立。 |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 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 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 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5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 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 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 |
裁判字號:
廢28 年上字第 36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2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惡意霸種田地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 所播種之穀物收穫後,既尚有返還原物於有使用收益權人之義務,則其尚 未收穫之穀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過為該田地之一部分, 更無論已。雖播種人對於穀物之培植,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受領人償還,要不能主張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 有使用收益權人收穫前項田穀,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 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
裁判字號:
廢26 年滬上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郵務佐,將某甲所寄掛號信,匿不發送,並將封入信內之中獎 航空獎券抽去。上訴人雖持有該信,對於信內所附獎券,並非當然有保管 之責。除拆信部份,仍觸犯刑法上其他之罪外,其抽取獎券,係屬竊盜行 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裁判字號:
廢25 年上字第 73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
裁判字號:
廢24 年上字第 16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
裁判字號:
廢24 年上字第 33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
裁判字號:
廢23 年上字第 18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
裁判字號:
廢22 年上字第 13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
裁判字號:
廢22 年上字第 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 ,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法上 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 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 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 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 會。 |
裁判字號:
廢20 年上字第 11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 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 盜。 |
裁判字號:
廢20 年非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在某甲家守靈時,起意行竊,並非因竊盜而侵入某甲之家,自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加注意,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實屬違法。 |
裁判字號:
廢19 年上字第 1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
裁判字號:
廢19 年非字第 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
裁判字號:
廢18 年上字第 1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 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
裁判字號:
廢18 年上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 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 成立要件不符。 |
裁判字號:
廢18 年上字第 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
裁判字號:
廢17 年上字第 5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
裁判字號:
廢17 年上字第 5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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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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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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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一、原第一項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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