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207條 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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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e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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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2.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念:
民法第207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規定了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原則,以保障債務人的權益。然而,當特定情況下,例如利息逾期且遲付一年後仍未償還,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但也要注意商業上的習慣可能對此規定進行調整。

法條解說:
根據民法第207條的規定,利息一般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這意味著在計算利息時,不應將已經產生的利息加入本金,再將其作為計算利息的基礎。然而,如果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約定利息逾期超過一年仍未償還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將逾期利息滾入原本,按照約定進行計算。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商業上存在特定習慣,可能會調整這一規定的適用。

所謂「複利」,係指利息之計算,包含原本及利息在內。
所謂「書面約定」,係指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所謂「催告」,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要求清償遲付利息之通知。

名詞:
  • 複利:指在計算利息時,將已產生的利息加入本金,並以此總金額作為新的本金進行計算,使利息產生更多利息。
  • 再生利息:指利息產生後,未清償的利息再次產生新的利息。
  • 書面約定: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 催告: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要求清償遲付利息之通知。
要件:
  1. 一般情況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2. 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且經催告仍未償還的情況下,可以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
  3. 商業上存在特定習慣的情況下,可能對該規定進行調整。
舉例:
甲向乙借款100,000元,合約約定的利率為每年10%。乙逾期支付利息,經過一年後,依據民法第207條的原則,這一年的逾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而,如果合約中有書面約定,乙逾期利息超過一年後仍未償還,甲可以將逾期利息滾入原本,按照約定進行計算。

補充
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換言之,如商業上另有習慣允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當事人得依商業習慣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的設立旨在平衡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權益,限制了複利的使用,並同時允許在特定情況下,以書面約定的方式,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進行計算。這一法條確保了債務關係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同時兼顧了商業上的實際需求。
 
E

Ea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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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民法 第 20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然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中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蓋此種約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利害而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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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onat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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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民法 第 207 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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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u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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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民法 第 207 條
裁判字號:
91 年台簡抗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3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 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 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 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 ,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 (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 判例) ,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 明顯。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 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 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 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9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 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 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 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 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 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裁判字號:
廢19 年上字第 8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定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行,在是年八 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之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當然不溯及 既往,如債務人應清償之利息,在是年八月一日以後尚未清償者,仍應遵 照現定利率計算,亦不得滾利作本。
裁判字號:
廢18 年上字第 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 同,不得謂為無效。惟依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則雖曾 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而其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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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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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民法 第 207 條

民法​

第 69 條
  1.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2.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203 條
  1.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04 條
  1.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2.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1.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 206 條
  1.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33 條
  1.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3.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404 條
  1.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2.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77 條
  1.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542 條
  1.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6 條
  1.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3.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4.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82 條
  1.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861 條
  1.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 887 條
  1.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5 條
  1.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票據法​

第 133 條
  1.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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