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214條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

廣告位招租 洽 admin管理員
狀態
不接受進一步回復。
D

Domingo

Guest
  1.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立法理念:
民法第214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規定了當應該回復原狀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在定相當期限內催告後,對方未能回復原狀,則債權人有權請求以金錢賠償來彌補自己的損害。這一規定確保了債權人在無法回復原狀的情況下仍能獲得合理的補償。

法條解說:
根據民法第214條的規定,當一方應該回復原狀,但在債權人定下的相當期限內未能履行時,債權人有權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來彌補自己的損害。這意味著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債權人可以要求對方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以彌補因無法回復原狀所造成的損害。

名詞:
  • 債權人:指要求履行損害賠償的一方。
  • 定相當期限:指債權人為對方提供回復原狀的合理期限。
  • 金錢賠償:指支付金錢來彌補損害。
  • 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 回復原狀:使受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催告: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
  • 相當期限:足以使他方當事人回復原狀之期限。
  • 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發生之不利益。
要件:
  1. 應該回復原狀的情況,對方未能履行。
  2. 債權人為對方定下了相當期限催告。
  3. 在債權人定下的相當期限內,對方未能回復原狀。
舉例:
  1. 甲和乙簽訂合同,合同中規定甲應該在一個月內還原乙的財產至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然而,甲未在債權人乙定下的期限內履行,無法還原乙的財產。根據民法第214條的規定,債權人乙有權請求甲以金錢賠償方式來彌補他的損害,即使無法回復原狀,乙仍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補償。
  2. A不慎撞壞B的車,B向A催告限期回復車輛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A逾期未予回復。B得請求A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例如維修費用、車輛停駛期間之損失等。
補充
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相當期限」,係由債權人自行決定,但應以實際上可行之期限為限。如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難以回復原狀,則債權人得立即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4條的設立確保了在無法回復原狀的情況下,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來彌補自己的損害。這一規定有助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也促進了損害賠償的公平和合理。
 
L

Liza

Guest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民法 第 214 條

民法​

第 19 條
  1.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0 條
  1.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10 條
  1.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3 條
  1.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49 條
  1.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1.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2.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1.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1.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2.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92 條
  1.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213 條
  1.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6 條
  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26 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8 條
(刪除)

第 231 條
  1.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條
  1.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95 條
  1.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476 條
  1.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3.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89 條
  1.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2.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495 條
  1.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509 條
  1.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1 條
  1.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542 條
  1.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4 條
  1.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6 條
  1.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3.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4.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91 條
  1.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2.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3 條
  1.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634 條
  1.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1 條
  1.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2.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1.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2.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54 條
  1.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2.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61 條
  1.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740 條
  1.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782 條
  1.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2.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84 條
  1.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2.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3.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91 條
  1.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2.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1.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 796 條
  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871 條
  1.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2 條
  1.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2.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3.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4.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87 條
  1.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916 條
  1.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22 條
  1.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56 條
  1.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77 條
  1.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1.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99 條
  1.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109 條
  1.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 1161 條
  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3.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破產法​

第 103 條
  1.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票據法​

第 83 條
  1.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2.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34 條
  1.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 140 條
  1.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保險法​

第 63 條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 31 條
  1.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2.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

第 7 條
  1.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2.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公司法​

第 13 條
  1.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3.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6.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4 條
(刪除)

第 34 條
  1.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 53 條
  1.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49 條
  1.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第 271 條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2.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3.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353 條
  1.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商業會計法​

第 18 條
  1.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2.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海商法​

第 24 條
  1.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2.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 37 條
  1.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 51 條
  1.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2.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3.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第 87 條
  1.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第 90 條
  1.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第 99 條
  1.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0 條
  1.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2.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3.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4.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第 108 條
  1.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 117 條
  1.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 121 條
  1.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第 123 條
  1.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 135 條
  1.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留言
A

Amparo

Guest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民法 第 21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為回復原狀。債權人對於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如經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逾期而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此本條所由設也。
 
留言
狀態
不接受進一步回復。

若您希望獲取更多相關資訊,敬請加入掌握最新法律資訊!
官方LINE台灣法律論壇[臉書社團]

相關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