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429條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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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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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2.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念:
民法第429條的立法理念是確保在租賃關係中,租賃物的修繕責任通常由出租人承擔,除非租賃契約另有約定或當地存在不同的習慣。此外,出租人為了維護租賃物的必要行為,可以在不違反契約的情況下進行修繕,承租人不得拒絕。
  • 保障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租賃物之修繕,攸關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出租人應負擔修繕義務,以保障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

法條解說:
  1. 修繕責任的原則:通常情況下,租賃物的修繕責任由出租人負擔。這意味著出租人應該負責維護和修復租賃物的狀態,以確保它處於合適的使用狀態。
  2. 契約約定或習慣:如果租賃契約中有明確的修繕責任約定,或者當地存在特定的租賃習慣,可以根據這些約定或習慣來分配修繕責任。
  3. 出租人的必要行為:出租人為了保存租賃物所做的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這意味著出租人可以在不違反租賃契約的情況下進行必要的修繕,並承租人不得反對這些修繕。
名詞:
  • 修繕責任:指維護和修復租賃物的責任,包括修理、維護和改進。
  • 租賃契約:租賃關係的正式文件,其中包含了出租條款和租賃條款。
  • 出租人:提供租賃物給承租人的一方,即租物的擁有者或出租方。
  • 承租人:租用租賃物的一方,即租賃方或租戶。.
  • 修繕:係指恢復租賃物之原狀或功能之行為。
要件:
  1. 通常情況下,租賃物的修繕責任由出租人負擔。
  2. 如果租賃契約中有明確的修繕責任約定,或者當地存在特定的租賃習慣,可以根據這些約定或習慣來分配修繕責任。
  3. 出租人進行的修繕應屬於保存租賃物的必要行為。
舉例:
  1. 甲是一位出租人,將一個公寓出租給乙作為租戶。根據民法第429條,通常情況下,甲作為出租人負責維護和修復公寓的一切,包括水管、電路等。如果公寓的水管發生漏水,甲有責任進行修復,而乙不需要支付修繕費用。
  2. 甲出租其位於台北市的房屋予乙,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20,000元。租賃期間,房屋因天災導致屋頂漏水,甲應負擔修繕之費用。

民法第429條確保了租賃關係中的修繕責任通常由出租人承擔,並且強調出租人可以為了保存租賃物的必要行為而進行修繕,承租人不得拒絕。這有助於確保租賃物的適當維護和修復,並維護租賃關係的平衡。
 
M

Mic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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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民法 第 429 條
1.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 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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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avi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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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民法 第 429 條

民法​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84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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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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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民法 第 42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須為以後使用上必要之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其因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為完全其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以限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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