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430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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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ll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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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立法理念:
民法第430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租賃物的修繕責任落實在出租人身上。如果租賃物需要修繕,而修繕責任應由出租人負擔,則承租人有權催告出租人進行修繕。如果出租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進行修繕,承租人則具有終止租賃契約或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的權利。
  • 保障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致無法或難以使用租賃物,其權利將受損害,因此賦予承租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之權利,以保障其使用收益權。

法條解說:
  1. 修繕責任歸屬:在租賃關係中,如果租賃物需要修繕,而根據先前的規定修繕責任應由出租人承擔,則出租人有責任進行修繕。
  2. 承租人的催告權利:承租人有權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進行修繕。催告通常是書面的通知,其中要求出租人在特定期限內進行修繕。
  3. 出租人的履行義務:如果出租人未在催告期限內進行修繕,則出租人未履行其租賃契約的一部分,可能導致法律後果。
  4. 承租人的權利:如果出租人未按期進行修繕,承租人有以下選擇:
    • 終止契約:承租人可以選擇終止租賃契約,結束租賃關係。
    • 自行修繕:承租人可以自行進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將修繕費用扣除於租金中。
所稱「租賃關係存續中」,係指租賃契約尚在有效期間內。
所稱「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係指租賃物因自然耗損、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導致其原狀或功能受損,而需修繕之情形。
所稱「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係指租賃契約或習慣上,約定修繕義務由出租人負擔之情形。
所稱「相當期限」,係指承租人得合理期待之期間,以使出租人有足夠時間為修繕。

名詞:
  • 修繕責任:指維護和修復租賃物的責任,包括修理、維護和改進。
  • 催告:通常是書面的通知,要求出租人在特定期限內進行修繕。
  • 扣除:指從租金中減去某些費用,通常是修繕費用,以彌補承租人自行進行修繕的費用。
  • 租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 租賃物:指出租人將其所有之物,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物。
  • 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之人。
  • 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之人。
  • 修繕:係指恢復租賃物之原狀或功能之行為。
  • 修繕義務:指出租人應負擔租賃物之修繕之義務。
要件:
  1. 租賃物需要修繕,而修繕責任應由出租人承擔。
  2. 承租人必須向出租人發送催告通知,要求在特定期限內進行修繕。
  3. 出租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進行修繕。
  4. 承租人希望終止租賃契約或自行進行修繕。
舉例:
  1. 甲是一位出租人,將一棟公寓租給乙作為租戶。根據租賃契約,甲有責任進行公寓的維護和修繕。然而,公寓的水管發生漏水,導致水浸入乙的房間。乙向甲發送了催告通知,要求在十天內進行修繕。如果甲未在十天內修復水管,則乙有權終止租賃契約或自行修繕並要求甲償還修繕費用或扣除修繕費用於租金中。
  2. 甲出租其位於台北市的房屋予乙,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20,000元。租賃期間,房屋因天災導致屋頂漏水,甲未於乙定相當之期限內為修繕,乙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並請求甲償還修繕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0條確保了在租賃關係中,當租賃物需要修繕時,出租人有責任進行修繕,並賦予承租人相應的權利,包括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這有助於確保租賃物的維護和修繕,並維護租賃關係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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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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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民法 第 430 條
1.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 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

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 賃關係始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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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s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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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民法 第 430 條

民法​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842 條
(刪除)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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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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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民法 第 43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是也。

此際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逾期不為修繕,則承租人或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將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有自由選擇之權,藉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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