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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子女成長過程尤須父母雙方之關懷照顧,方能正常之發展,故父母子女見面交往,非但為血緣天性,並為法律所保障。
而夫妻協議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可以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所以對於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 第1084條 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1.子女應孝敬父母。
2.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 第1116-2條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 第1055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116條之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子女成長過程尤須父母雙方之關懷照顧,方能正常之發展,故父母子女見面交往,非但為血緣天性,並為法律所保障。
而夫妻協議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可以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所以對於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 第1084條 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1.子女應孝敬父母。
2.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 第1116-2條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 第1055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