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756-6條 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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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立法理念:
這一條的立法理念是確保僱用人在人事保證契約中遵守通知義務和謹慎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如果僱用人未能遵守這些要求,法院可以考慮減免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以保護保證人的權益。

法條解說:
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責任:
  1. 僱用人符合前一條(第756-5條)中要求通知保證人的情況,但未即時通知保證人。
  2. 僱用人在受僱人的選任或監督方面表現出疏懈。
這意味著如果僱用人未能遵守通知義務或未謹慎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法院可以考慮減少或取消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以一定程度上減輕保證人的負擔。
  •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指僱用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知悉或應知悉該等情形,但未即通知保證人。
  •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指僱用人未善盡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受僱人之義務,致使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造成損害。

名詞:
  • 僱用人:雇主或人事保證契約中的一方。
  • 保證人:人事保證契約中承擔賠償責任的一方。
  • 受僱人:由僱用人雇用的工作人員或受僱人,可能對其行為造成損害的一方。
  • 疏懈:指不盡責任或不注意之行為。
要件:
  • 出現特定情況,如未即時通知保證人或僱用人對受僱人的選任或監督有疏懈。
  • 法院認為在這些情況下應減輕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責任。
  • 人事保證契約:指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 僱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指僱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知悉或應知悉該等情形。
舉例:
  1. 假設A公司訂立了人事保證契約,其中B公司是保證人,C公司是受僱人。如果C公司的職務行為導致對A公司的損害,但A公司未能及時通知B公司,且法院認為A公司在受僱人的選任或監督方面疏忽大意,則法院可以考慮減輕或免除B公司的賠償責任。
  2. 甲公司僱用乙擔任業務員,並向丙擔任人事保證。甲公司得知乙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未即通知丙。此時,法院得減輕丙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補充
法院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斟酌受僱人之行為、僱用人之疏失、保證人之過失等因素,以為判斷。

這一法條確保僱用人在人事保證契約中遵守通知義務和謹慎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如果僱用人未能遵守這些要求,法院可以考慮減免或免除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以保護保證人的權益。請注意,法律可能會有一些變化,具體情況應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得準確的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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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民法 第 756-6 條

民法​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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