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757條 物權種類及內容以法律規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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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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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立法理念
民法第757條的立法理念是物權法定主義。這意味著除非依法律或習慣規定,否則不能創立新的物權。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其內容涉及標的物、權利內容、效力等,攸關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為避免當事人任意創設物權,造成物權種類繁雜、內容不確定,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制度,因此採取物權法定主義。

法條解說
根據該條款,物權是受到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不能隨意創立或設定。任何人都必須遵守法律或習慣的規定,才能擁有某種物權。本條規定了物權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即物權的種類及內容必須依法律或習慣規定,不得任意創設。

名詞
  • 物權法定主義:這是一種法律原則,它確立了物權只能根據法律或習慣來創立的原則。
  • 物權: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 法律:指民法或其他法律。
  • 習慣:長期普遍實踐並為社會一般所認同的行為準則。
要件
要擁有某種物權,必須符合法律或習慣中規定的相關條件和程序。否則,該物權將無效。
  • 物權必須依法律或習慣規定。
  • 物權的種類及內容必須明確。
舉例
  1.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想要擁有一塊土地的所有權,他必須根據土地法律程序進行購買,登記和所有權轉移。如果他嘗試以其他方式獲得該土地的所有權,如偷竊或不合法手段,那麼這種物權創立將是無效的,並可能涉及法律責任。
  2. 民法第758條規定的所有權、第761條規定的地上權、第832條規定的抵押權等,都是依法律規定的物權。
  3. 在台灣,習慣上認為地上權可以分為地上權、地上權兼用役權、地上權兼占有權等,這些物權都是依習慣規定的。

民法第757條的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強調了物權的合法性和合規性,以確保公平和秩序的維護。這一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護個人和財產權益,確保在物權方面遵循適用的法律程序和規定。如此一來,社會將更具穩定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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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tely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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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民法 第 757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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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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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民法 第 757 條
1.裁判字號:
38 年穗上字第 2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典權,訂明回贖時,須先訂立永遠批約。雖非無債權的效力, 但變更物權內容即屬創設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不能發生物 權效力。
2.裁判字號:
廢38 年台上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 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 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3.裁判字號:
廢31 年上字第 2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 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 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 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 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4.裁判字號:
廢30 年上字第 20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 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 ,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 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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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a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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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民法 第 757 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民法​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公證法​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

第 30 條
(刪除)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礦業法​

第 11 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水利法​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海商法​

第 6 條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 8 條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漁業法​

第 4 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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