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權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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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4條
  1.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該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條文中關於「知悉」的意思,是知道死亡事實或在知道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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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管轄法院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備文件
  •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 繼承系統表(各順序之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註明其死亡日期)。
  •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 繼承人名冊。
(註):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由被授權人代為向法院聲明。

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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