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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扣押命令的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轉移或隱匿其金錢債權,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
扣押命令的程序如下: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扣押命令的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轉移或隱匿其金錢債權,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
扣押命令的程序如下:
-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扣押命令聲請書。
- 執行法院審查聲請書,認為符合法定要件者,應核發扣押命令。
- 執行法院將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
- 第三人應遵守扣押命令之規定,禁止向債務人清償。
- 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扣押命令不服者,得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書。
- 執行法院應於異議人提出異議書後十日內,裁定是否撤銷扣押命令。
- 債權人對裁定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抗告。
- 扣押命令對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有拘束力。
- 扣押命令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善意取得。
- 扣押命令得因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而失其效力。
-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債權人得依扣押命令,聲請移轉金錢債權。
- 第三人得提存金錢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