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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若因出庭作證而擔心生命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是可以請求保護的。根據《證人保護法》第四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的人因出庭作證而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危害的虞,法院或檢察官可以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以下是相關法律規定的要點:
需要注意的是,證人保護書應該送達給聲請人、受禁止或限制的特定人以及執行保護措施的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受禁止或限制的特定人如果對檢察官或法院的命令或裁定不服,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明不服。
證人若因出庭作證而擔心自己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是可以請求保護的。根據《證人保護法》第四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的人因出庭作證而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危害的虞,法院或檢察官可以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以下是《證人保護法》中有關證人保護的相關規定:
證人保護法 第 4 條
證人保護書之核發,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及管轄法院
1.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2.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3.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以下是相關法律規定的要點:
- 證人保護書的核發:法院或檢察官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根據證人、被害人、被告、被移送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的聲請,可以核發證人保護書。如果時間緊迫,無法及時核發證人保護書,可以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 證人保護措施的執行:司法警察機關在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果認為證人有受保護必要的情形,可以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在七天內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所採取的保護措施。檢察官或法院如果認為該保護措施不適當,可以命令變更或停止。
- 證人保護書的內容:證人保護書應該載明受保護的人和地點、受禁止或限制的特定人、執行保護措施的司法警察機關、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的特定行為內容、執行保護措施的司法警察機關對受保護人的特定行為內容。
需要注意的是,證人保護書應該送達給聲請人、受禁止或限制的特定人以及執行保護措施的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受禁止或限制的特定人如果對檢察官或法院的命令或裁定不服,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明不服。
證人若因出庭作證而擔心自己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是可以請求保護的。根據《證人保護法》第四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的人因出庭作證而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危害的虞,法院或檢察官可以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以下是《證人保護法》中有關證人保護的相關規定:
- 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證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相關事項。
- 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 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 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 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證人保護法 第 4 條
證人保護書之核發,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及管轄法院
1.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2.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3.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