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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應為裁處之權利,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裁處權時效的存在,是為了保障人民的權益,避免行政機關濫用權力。
在台灣,裁處權時效的規定主要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8條中。
一般裁處權時效為三年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裁處權時效的起算點
裁處權時效的起算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處權時效的例外
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處權時效不中斷、不停止或不延長:
裁處權時效的效力,依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經過者,行政機關不得為裁處。
裁處權時效的舉證責任
裁處權時效的舉證責任,依行政罰法第3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證明裁處權時效未經過。
裁處權時效的適用範圍
裁處權時效的適用範圍,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在台灣,裁處權時效的規定主要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8條中。
一般裁處權時效為三年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裁處權時效的起算點
裁處權時效的起算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處權時效的例外
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處權時效不中斷、不停止或不延長: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行政機關因調查或其他原因,未能於裁處權時效內為裁處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調查或其他原因終止之日起算。
- 行政機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當事人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裁處權時效內為裁處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算。
裁處權時效的效力,依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經過者,行政機關不得為裁處。
裁處權時效的舉證責任
裁處權時效的舉證責任,依行政罰法第3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證明裁處權時效未經過。
裁處權時效的適用範圍
裁處權時效的適用範圍,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裁處權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