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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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是一個法律術語,用於描述法官在判決案件時的一種判斷方式。它在台灣已經成為一個貶義詞,常被認為是法官可以隨意判斷案件的結果。然而,這種觀點並不完全正確。讓我們來了解一下自由心證的真正含義和法律依據。

一、自由心證的含義和法律依據
自由心證(德語:freie Beweiswürdigung,英語: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是指法官在判決案件時,根據自己的判斷和裁量權,自由地評估證據的證明力,並判斷事實的真偽。這意味著法官不受法律規定的嚴格束縛,可以根據自己的理解和經驗來做出判斷。

在台灣,自由心證的法律依據可以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和《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中找到。根據這些法條,法院在判決時應該斟酌全辯論意旨和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真偽。然而,這種自由心證的判斷並不得違背論理和經驗法則。

二、自由心證與法定證據主義的對比
與自由心證相對的是法定證據主義,也稱為形式證據制度。在法定證據主義下,法律明確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例如,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被認為是最有力的證據。根據這種制度,法官只需要根據法律規定的證明力來做出判斷,而不需要依據自己的判斷和裁量權。

三、自由心證的爭議和批評
自由心證在台灣引起了一些爭議和批評。一些人認為這種判斷方式容易受到法官個人主觀意識和偏見的影響,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判決。此外,自由心證的運用也可能存在不一致性和不確定性,因為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根據自己的理解和經驗做出不同的判斷。

然而,也有人認為自由心證在某些情況下是必要的,因為法律無法涵蓋所有可能的情況和證據。自由心證可以給予法官更大的彈性,以適應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和複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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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又稱心證法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證據的證明力有自由判斷之權。自由心證是現代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旨在保障法官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自由心證主義的具體內容包括:
  • 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經驗和知識,自由判斷證據的證明力。
  • 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良心,自由判斷案件的事實。
  • 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自由判定案件的是非曲直。
自由心證主義是保障法官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有效措施。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以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擾,根據自己的良心和經驗,自由判斷案件的事實和是非曲直。這有利於保障案件的公正判決,維護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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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he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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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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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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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

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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