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惡意原則

瑜玲

Guest
廣告位招租 洽 admin管理員 或留言詢問
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是美國法律上用來規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準則之一。這個原則在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時確立,由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撰寫多數意見,這個原則限縮了政府官員的名譽權,擴張了言論自由的範圍。

真實惡意原則是誹謗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指行為人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

真實惡意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言論自由,因為如果行為人只需要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的刑事責任,將會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在台灣,真實惡意原則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確立,該解釋指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本罪。」

真實惡意原則的適用前提是,原告是公務員,被告是媒體,被告的言論指控原告在職務上存在不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具有以下兩種惡意:
  • 明知其言論不實:被告明知其言論所指控的事實是虛假的,但仍將其公諸於眾。
  • 重大輕率:被告在發表言論時,對其真實性毫不在意,或採取了明顯不合理的查證方式。
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其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其查證行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則原告就不能主張真實惡意,被告不構成誹謗。

真實惡意原則具有以下意義:
  • 保障言論自由:真實惡意原則要求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具有惡意,才能主張誹謗,這有利於保障言論自由,防止政府官員濫用名譽權打壓批評。
  • 促進公共利益:真實惡意原則可以鼓勵媒體對公務員的行為進行監督,促進公共利益的實現。
真實惡意原則在台灣的民事訴訟法上有明文規定,根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對於不實之指摘,除有真實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在台灣,真實惡意原則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公務員,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真實惡意原則來抗辯誹謗。

以下是真實惡意原則的幾個例子:
  • 記者報導某位政治人物涉嫌貪污,但記者在報導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僅憑傳聞就發表報導。
  • 網友在網路上指控某位企業家詐騙,但網友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其指控。
  • 民眾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某位明星的私密照片,但民眾明知這些照片是偷拍的。
在這些例子中,行為人均具有真實惡意,因此構成誹謗罪。
 
R

Rowland

Guest
廣告位招租 洽 admin管理員 或留言詢問
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留言

最新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