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前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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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前置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必須先經過合法的拘提程序,否則該羈押之聲請不合法。

逮捕前置原則的目的在於:
  • 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逮捕前置原則可以防止檢察官濫用羈押權,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 保障司法公正
羈押是一種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逮捕前置原則可以防止檢察官在未經審查被告人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的情況下,就聲請羈押,保障司法公正。
  • 提高司法效率
逮捕前置原則可以促使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更加審慎,提高司法效率。

台灣的《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應先行拘提之。」因此,台灣的逮捕前置原則具有法律上的保障。

逮捕前置原則的適用範圍包括
  • 羈押的請求人
逮捕前置原則適用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的情形。
  • 羈押的對象
逮捕前置原則適用於被告人。
  • 羈押的程序
逮捕前置原則要求檢察官在聲請羈押被告時,必須先行拘提被告,並向法院聲請羈押。

逮捕前置原則是保障被告人人身自由、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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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ss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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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先經合法的拘提或逮捕程序,檢察官才能聲請羈押;若被告是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及原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規定,可先予逮捕後,再聲請羈押。

刑法 第 228 條
  1.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3.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4.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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