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優先原則

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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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優先原則,又稱公訴自訴不併行原則,是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被害人不得再行自訴。此原則旨在避免被害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

在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公訴優先原則之例外,包括:
  • 檢察官未積極偵查,或被害人有正當理由認為檢察官之偵查不當者,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仍得提起自訴。
  •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已向檢察官告訴,但檢察官未起訴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起訴前,提起自訴。
公訴優先原則具有以下意義:
  • 保障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是國家代表,負責實施公訴,因此應享有優先提起公訴之權利。
  • 避免自訴程序干擾偵查:自訴程序可能會妨礙檢察官之偵查,因此應避免被害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 維護司法秩序:公訴優先原則有助於維持司法秩序,避免刑事案件因重複訴訟而造成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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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e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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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原則應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到法院;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來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甚至用以恫嚇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明定除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外,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即「公訴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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