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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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又稱為同時性原則,是指犯罪行為人必須在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才能成立犯罪。此原則旨在保障行為人之人格尊嚴,避免將無責任能力者繩之以法。

在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包括:
  • 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因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實施犯罪行為者,仍應為刑事責任。
  • 危險行為:行為人雖未達到責任能力,但其行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仍應為刑事責任。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具有以下意義:
  • 保障行為人之人格尊嚴: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判斷標準,避免將無責任能力者繩之以法。
  • 落實刑法之正義目的:刑法之正義目的在於保護法益,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有助於落實刑法之正義目的。
  • 維護司法秩序: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有助於維護司法秩序,避免無責任能力者因犯罪而遭受不當之處罰。
以下是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之說明:
  • 行為
行為是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指行為人以其身體或行為能力所為之一切有意圖或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
  • 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準。
  • 同時性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之核心在於「同時性」,即行為人必須在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才能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喪失責任能力,即使其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亦不構成犯罪。

例如,甲因精神分裂症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於病發時持刀傷害乙。此時,甲雖行為符合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但因甲於行為時已喪失責任能力,因此不構成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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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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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因此,審判時如被告抗辯因精神疾病導致犯案,法院必須調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減損或欠缺,以判斷其責任能力,決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刑法 第 19 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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