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筆錄能否作為上訴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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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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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筆錄是記錄法庭審理過程的重要文件,涵蓋被告陳述、證人證詞、辯護人與檢察官的發言、法庭詰問以及法官裁決等內容。當案件進入上訴階段時,審判筆錄是否能夠作為證據使用,成為當事人、律師及法院關注的焦點。

一、法律依據與證據性質
在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法庭活動的紀錄(如審判筆錄)在特定條件下可作為證據使用。具體而言,若審判筆錄是依法製作,且內容經過當事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確認(如簽名或蓋章),其記載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據能力。此外,第163條進一步賦予法院調查證據的職權,意味著上訴法院在審理時,可以依職權調閱下級法院的審判筆錄,並將其納入審酌範圍。
從法理角度看,審判筆錄的本質是一種「公文書」,由法院書記官依法製作,具有公文書的「真實性推定」。這意味著,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筆錄內容不實,法院通常會假定其記載真實反映審判過程。然而,審判筆錄的證據地位並非絕對,其效力取決於製作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內容的完整性。

二、審判筆錄在上訴中的證據地位
在刑事訴訟的上訴程序中,審判筆錄通常扮演「程序性證據」的角色,而非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實質性證據」。具體而言,上訴法院主要利用審判筆錄來審查原審法院的程序是否合法、判決是否基於充分的事實與證據。例如,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即判決未依據合法調查的證據),上訴法院可以透過審判筆錄檢視證據調查過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審判筆錄還可用於確認原審是否有「程序瑕疵」。例如,若筆錄顯示原審未依法傳喚證人、剝奪被告詰問權,或未完整記錄關鍵證詞,上訴法院可能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要求重審。台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即列舉多項程序違法事由(如「審判程序違背法令」),而審判筆錄往往是證明這些違法事由的重要依據。
然而,審判筆錄並非用來取代原審證據本身。例如,若上訴人主張原審誤認事實,僅憑審判筆錄的文字記載通常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因為筆錄僅是證詞或證據的摘要,而非證據的原始內容。此時,上訴人可能需要提出其他證據(如書面文件或新證人),並結合審判筆錄,來說服上訴法院重新審酌。

三、實務操作中的應用與限制
在實務中,審判筆錄作為上訴證據的應用受到一定限制。首先,審判筆錄的內容必須真實且完整。若上訴人質疑筆錄記載與實際庭審情況不符(例如遺漏關鍵陳述或曲解證詞),必須提出具體證據(如庭審錄音、錄影,或其他當事人的證明)來推翻其真實性推定。台灣自2019年起逐步推行庭審錄音錄影制度,若案件適用此制度,上訴法院可直接比對錄音錄影與筆錄內容,進一步確認其準確性。
其次,上訴審的證據調查範圍受限於審級制度。以台灣為例,第二審(高等法院)屬於「事後審」,原則上以審查原審判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為主,不重新全面調查證據。因此,審判筆錄在上訴中更多是用來檢驗原審程序,而非直接作為新的事實依據。若案件進入第三審(最高法院),則屬於「法律審」,原則上不再調查事實,審判筆錄的角色更限於法律適用爭議的參考。
最後,若上訴人認為審判筆錄存在重大瑕疵(如偽造或故意錯誤記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起再審,但此類情況需提出確鑿證據,門檻極高。

四、潛在爭議
審判筆錄作為上訴證據的應用並非毫無爭議。一方面,筆錄的文字化特性可能無法完全反映庭審的動態過程。例如,證人的語氣、表情或臨場反應,往往難以透過筆錄呈現,卻可能影響證詞的可信度。若上訴人主張原審誤判證人證詞的真偽,單靠審判筆錄可能難以充分說服上訴法院。
另一方面,審判筆錄的製作過程也可能引發爭議。在人力有限的情況下,書記官可能無法逐字記錄每句話,而是以摘要方式記載,這可能導致內容失真。若當事人在庭審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事後要以上訴方式挑戰筆錄內容將面臨更大困難。
此外,若案件未實施庭審錄音錄影,審判筆錄幾乎成為唯一的庭審紀錄依據,這使得其真實性與完整性的要求更為嚴格。一旦筆錄存在瑕疵,可能對上訴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進而引發當事人對司法公正性的質疑。

總體而言,審判筆錄在刑事訴訟的上訴程序中確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其主要功能在於證明原審程序的合法性與判決依據的合理性,而非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對於上訴人而言,審判筆錄是檢驗原審瑕疵的重要工具,但其效力受限於製作程序的合法性、內容的真實性以及上訴審級的證據調查範圍。
在實務中,若要充分利用審判筆錄作為上訴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應在原審階段即確保筆錄內容準確,並在必要時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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