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3條 管轄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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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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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立法理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旨在明確違反本法案件的管轄權歸屬,確保案件處理的地域便利性與效率性。其立法目的在於方便行為人應對程序、降低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管轄爭議,並保障案件能在適當的地點獲得審理,以維護社會秩序的同時兼顧公平性。

法條解說
第33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由行為發生地或行為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所屬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此條文提供了多重管轄選擇,賦予執法與司法機關彈性,讓案件能在最適合的地點處理,同時方便行為人參與相關程序。

名詞解說
  1. 行為地:違法行為實際發生的地點。
  2. 住所:行為人法律上登記的長期居住地,通常指戶籍地。
  3. 居所:行為人實際居住但非長期登記的地點,例如租屋處。
  4. 所在地:行為人當時所處的地點,可能與住所或居所不同。
  5. 管轄:特定機關依法處理案件的權限範圍。

要件
根據第33條,適用此條文需滿足以下要件:
  1. 案件性質:須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所引發的案件。
  2. 管轄地點明確: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須可確認。
  3. 機關資格:管轄機關限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
  4. 選擇適用:執法或司法機關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管轄地。

舉例
  1. 某甲在臺北市街頭違規設攤,其戶籍地在高雄市。依第33條,臺北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行為地)或高雄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2. 某乙在臺中市噪音擾民,實際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戶籍在彰化縣。依第33條,臺中(行為地)、新北(居所地)或彰化(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均可管轄。
  3. 某丙在花蓮旅行時違規張貼廣告,當時所在地為花蓮,住所地在臺南。花蓮或臺南的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均有管轄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透過靈活的管轄規定,確保違法案件能在行為地或行為人相關地點得到妥善處理,既方便執法機關執行職務,也保障行為人的程序參與權。
 
M

Mitch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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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3 條
1.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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