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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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期間」是一個重要的程序性概念,主要涉及訴訟文書送達或當事人行使程序權利時,因距離或其他客觀因素所產生的時間考量。刑事訴訟法對在途期間的規範旨在保障當事人因地域距離而可能受到的程序不利影響,確保其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或行使權利。

一、在途期間的法律依據與概念
(一)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在途期間的直接規定主要見於刑事訴訟法第66條,該條規定:「送達文書,應於送達後,依下列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一、國內送達者,三日。二、國外送達者,二十日。但有特別情形者,得由法院另定之。」此外,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如第273條、第303條等)涉及程序期間的計算時,也可能間接適用在途期間的原則。

(二)在途期間的概念
在途期間是指因送達地點與法院或當事人所在地之間的距離,導致文書送達或當事人收到通知後需要額外時間準備或行使權利(如提出上訴、抗告等)的情況下,法律所賦予的額外寬限期間。其目的在於彌補因郵寄時間或其他客觀因素造成的程序不利,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在途期間的核心包括:
  1. 保障程序權利:確保當事人有足夠時間了解訴訟文書內容並採取相應行動。
  2. 平衡地域差異:針對國內外不同送達地點,提供合理的時間補償。
  3. 促進程序公平:避免因距離因素導致當事人無法及時行使權利。
二、在途期間的適用情形
在途期間的適用主要與訴訟文書的送達及程序期間的計算相關,具體情形包括以下幾類:

(一)訴訟文書送達後的期間計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在途期間適用於訴訟文書送達後,當事人需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的情況,例如:
  • 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判決送達後10日。若送達地點為國內,加計3日在途期間;若為國外,則加計20日。
  • 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5日,同樣需加計在途期間。
  • 其他程序行為:如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或撤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等,均可能涉及在途期間的計算。
(二)國內與國外送達的差異
  1. 國內送達:在途期間為3日,適用於送達地點位於我國境內的情況。3日的設定考慮了國內郵寄或送達的平均時間。
  2. 國外送達:在途期間為20日,適用於送達地點位於我國境外的當事人。20日的設定反映了國際郵寄或外交管道送達的較長時間需求。
  3. 特別情形:若有特殊情況(如送達地點交通不便或國際郵寄異常延遲),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但書另行指定在途期間。
(三)特定程序中的例外適用
在某些特殊程序中,在途期間的適用可能受到限制或調整,例如:
  • 簡易程序:由於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至第455條)強調快速結案,若被告未到庭且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在途期間的計算可能因程序性質而有所不同。
  • 緊急程序:如聲請羈押或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1條),因程序的緊急性,可能不適用在途期間。
三、在途期間的計算方式
在途期間的計算涉及具體的時間點與規則,需結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以下為計算方式的詳細說明:

(一)計算起點
在途期間的計算起點為訴訟文書送達生效之日。根據送達方式的不同,起點可能有所差異:
  1. 親自送達:以受送達人簽收收受證書之日為起點(刑事訴訟法第61條)。
  2. 掛號郵寄送達:以郵局回執記載的簽收日期為起點(刑事訴訟法第61條)。
  3. 公示送達:以公示期間屆滿之日為起點(刑事訴訟法第65條),通常為張貼或刊登後20日。
  4. 留置送達:以留置文書之日為起點(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期間的加計
在途期間需與法定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合併計算。例如:
  • 若被告在國內收到判決書,送達生效日為4月10日,上訴期間為1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限為4月23日。
  • 若被告在國外收到判決書,送達生效日為4月10日,上訴期間為10日,加計20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限為5月10日。
(三)特別情形的調整
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但書另行指定在途期間,計算方式將依法院裁定為準。例如,對於位於偏遠島嶼或戰亂地區的當事人,法院可能酌情延長在途期間。

(四)期間計算的細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至第55條,期間計算遵循以下規則:
  • 以日計算的期間,自送達生效次日起算。
  • 期間的最後一日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 在途期間作為法定期間的延伸,適用相同的計算規則。
四、在途期間的實務應用與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在途期間的適用對於保障當事人權利至關重要,但也存在一些問題與挑戰。以下為實務中的主要應用場景及相關注意事項:
(一)實務中的應用場景
  1. 被告住所地的確認:
    • 法院在送達文書前,需確認受送達人的住所地是否位於國內或國外。若當事人提供多個地址,法院通常以最後提供的有效地址為準。
    • 若被告為外籍人士或長期居住國外,法院需透過外交管道或國際司法互助進行送達,在途期間的計算尤為重要。
  2. 上訴與抗告的期限保障:
    • 在途期間的加計確保當事人有足夠時間準備上訴或抗告狀。若因在途期間計算錯誤導致當事人錯過期限,法院可能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等規定審查是否准許再審。
  3. 公示送達的特殊性:
    • 公示送達因其特殊性(當事人未必實際收到文書),在途期間的計算需格外謹慎。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在公示期間屆滿後加計在途期間,以確保程序正義。
(二)實務中的問題與挑戰
  1. 送達地址不明確:
    • 若當事人提供的地址錯誤或無法送達,法院可能採取公示送達,但這可能導致當事人實際未收到文書,影響在途期間的意義。
    • 解決方式:法院應積極查詢當事人的戶籍資料或透過偵查機關協助確認地址。
  2. 國際送達的延遲:
    • 國外送達因涉及國際郵寄或外交管道,常出現嚴重延遲。20日的在途期間可能不足以涵蓋實際所需時間。
    • 解決方式: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但書,根據具體情況另定在途期間。
  3. 當事人未主張在途期間:
    • 部分當事人因不熟悉法律,未能主張在途期間,導致錯過上訴或抗告期限。
    • 解決方式:法院在送達文書時,可主動告知當事人關於在途期間的適用規則。
五、在途期間與程序正義的關係
在途期間的設立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其核心價值在於:
  1. 保障當事人權利:透過加計在途期間,確保當事人有足夠時間行使上訴、抗告等權利,避免因距離因素喪失程序參與機會。
  2. 平衡效率與公平:在途期間的規範在提升訴訟效率的同時,兼顧了地域差異對當事人權利的影響。
  3. 適應國際化需求:隨著跨境犯罪與國際司法合作的增加,在途期間為國外送達提供了必要的時間保障。
然而,在途期間的適用也需謹慎操作,以避免濫用或程序瑕疵。例如,法院應確保送達程序的合法性,並在計算在途期間時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實際情況。

刑事訴訟法中的在途期間是一項重要的程序性設計,旨在彌補因送達距離所產生的時間不利,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在途期間分為國內3日與國外20日兩種標準,並允許法院在特別情形下另行指定。實務中,在途期間的計算與適用涉及送達方式、期間起點及特殊情形的處理,需嚴格遵循法律規範以確保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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