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70-1條 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處分期間回復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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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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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立法理念
刑事訴訟法第70-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擴大回復原状救濟機制的適用範圍,將其延伸至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的期間。立法者準用第67條至第69條的規定,確保當事人因非過失遲誤此類期間時,能獲得與其他訴訟行為一致的救濟機會。此條文旨在保障當事人在面對行政性質的刑事處分時的權益,體現程序正義,防止因不可抗力喪失救濟權利。

法條解說
  • 本條將回復原状的規則(第67條聲請要件、第68條程序、第69條裁判)適用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的期間。例如,當事人對司法警察的證物扣押處分不服,需在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若因非過失遲誤,可依本條聲請回復原状。聲請程序與上訴、抗告等相同,需向管轄法院提交書狀,釋明遲誤原因,並補行聲請行為。此規定確保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與司法程序一致。
名詞解說
  • 回復原状:因非過失錯過法定期間,當事人聲請恢復原先訴訟權利的救濟程序。
  • 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處理事務的公務員,可能作出某些行政處分。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執行刑事訴訟勤務的警察人員,可能作出扣押等處分。
  • 處分: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如證物扣押、限制住居等。
要件
  1. 適用範圍: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的期間。
  2. 準用規定:適用第67條至第69條的回復原状規則。
  3. 聲請要件:非因過失遲誤,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補行撤銷或變更聲請。
舉例
  • 案例1:扣押處分回復原状
    被告甲的財物被司法警察扣押,扣押通知於2025年5月1日送達,聲請撤銷期間至5月6日止。因颱風交通中斷,甲無法提交聲請。颱風於5月5日消退,甲於5月10日向管轄法院提交回復原状聲請書,附氣象報告,補提撤銷聲請。法院依第70-1條准許回復原状。
  • 案例2:限制住居回復原状
    被告乙被檢察事務官裁定限制住居,裁定於2025年5月5日送達,聲請變更期間至5月10日止。乙因疾病住院,無法聲請變更。乙於5月12日康復,5月15日向法院提交回復原状聲請書,附醫療證明,補提變更聲請。法院依第70-1條准許回復原状。
  • 案例3:車禍導致遲誤
    被告丙的車輛被司法警察扣押,通知於2025年5月10日送達,聲請撤銷期間至5月15日止。丙因車禍住院,無法提交聲請。丙於5月20日康復,5月25日向法院提交回復原状聲請書,附車禍證明,補提撤銷聲請。法院依第70-1條准許回復原状。

刑事訴訟法第70-1條擴大了回復原状機制的適用範圍,保障當事人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處分時的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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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y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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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第 70-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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