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
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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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台灣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行刑權的時效制度,是為了保障犯罪行為人的權利,避免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施加刑罰的權利因長期未行使而喪失。
這些時效期間是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如果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則從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總結來說,根據刑法規定,經法院判決而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的人,行刑權經過四十年未執行就會消滅。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這些時效期間是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如果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則從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總結來說,根據刑法規定,經法院判決而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的人,行刑權經過四十年未執行就會消滅[2]。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行刑權的時效制度,是為了保障犯罪行為人的權利,避免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施加刑罰的權利因長期未行使而喪失。
這些時效期間是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如果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則從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總結來說,根據刑法規定,經法院判決而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的人,行刑權經過四十年未執行就會消滅。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這些時效期間是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如果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則從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總結來說,根據刑法規定,經法院判決而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的人,行刑權經過四十年未執行就會消滅[2]。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