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能力

威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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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是指能夠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法律上,具有權利能力的人,稱為權利主體。

權利能力是法律對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種資格,是法律賦予他們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權利能力是法律地位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保護的基礎。

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出生時就取得權利能力,一直到死亡時喪失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無條件的,不受任何限制。

法人具有權利能力,是指法人在依法成立時取得權利能力,一直到法人解散時喪失權利能力。法人的權利能力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只能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

權利能力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 自然人:出生。
  • 法人:依法成立。
  • 國家:無需取得,天生具有。
權利能力的喪失,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 自然人:死亡。
  • 法人:解散。
  • 國家:滅亡。
權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 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 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自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需要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
權利能力是法律對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種資格,是法律賦予他們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權利能力是法律地位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保護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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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概念,指的是一個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簡單來說,就是法律上認可某個個體可以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擁有權利能力者,可以擁有財產、簽訂契約、提起訴訟等等。

權利能力的起訖:
  • 自然人:
    • 始於出生: 根據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一般而言,法律上以「獨立呼吸說」判斷出生,即嬰兒脫離母體後能獨立呼吸即視為出生,取得權利能力。
    • 終於死亡: 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消滅。
    • 胎兒的權利能力: 雖然胎兒尚未出生,但為了保護其將來的利益,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也就是說,胎兒在涉及其個人利益(例如繼承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法律上會擬制其已出生,使其享有權利能力。但若胎兒最終死產,則溯及既往地喪失權利能力。
  • 法人:
    • 始於設立登記: 法人是法律上擬制的人格,必須經過一定的設立程序(例如公司登記)才能取得權利能力。
    • 終於清算完成: 法人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待清算完成後,法人格才消滅,權利能力也隨之消滅。
權利能力與其他法律概念的區別:
  • 行為能力: 指獨立有效地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權利能力是行為能力的基礎,有權利能力才能談行為能力。例如,一個剛出生的嬰兒有權利能力,可以繼承遺產,但沒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分該遺產。
  • 意思能力: 指辨識自己行為及其效果的能力。有意思能力的人才能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意願,進而影響法律關係。
權利能力的重要性:
權利能力是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先決條件。沒有權利能力,就無法享有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例如,一個人如果沒有權利能力,就不能擁有財產、不能簽訂契約、不能提起訴訟等等。

權利能力的限制:
雖然原則上所有自然人自出生起就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但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會對特定人的權利能力加以限制:
  •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意義者,經法院宣告監護後,其行為能力會受到限制,但其權利能力仍然存在。
  • 外國人: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所享有的權利,可能因條約、法律或命令而有所限制。

權利能力是法律體系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理解其定義、起訖和與其他法律概念的區別,對於學習法律和在日常生活中維護自身權益都非常重要。

補充說明
  • 權利能力是抽象的資格: 權利能力是一種抽象的資格,並不代表實際擁有某項權利。例如,一個剛出生的嬰兒有權利能力,可以繼承遺產,但並不代表他立即就實際擁有該遺產,而是需要經過繼承程序才能實際取得。
  • 權利能力是平等的: 原則上,所有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不因性別、種族、宗教、社會地位等因素而有所差異。
  • 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權利能力會受到其設立目的和法律規定的限制。例如,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特有的權利,如結婚權、繼承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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