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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再議,是指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就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認為有必要提起公訴者,依職權將該處分移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的制度。
職權再議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檢察官在偵查中,因疏忽、偏頗或其他原因,做出錯誤的處分,造成被告或被害人的權益受損。
在台灣,職權再議制度的相關規定,包括:
職權再議制度,是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進行審查的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可以保障被告或被害人的權益,維護社會正義。
職權再議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檢察官在偵查中,因疏忽、偏頗或其他原因,做出錯誤的處分,造成被告或被害人的權益受損。
在台灣,職權再議制度的相關規定,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認為有必要提起公訴者,應依職權將該處分移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可以提起職權再議。
- 犯罪的處罰程度: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應予起訴,但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可以提起職權再議。
- 犯罪的追訴時效: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尚未逾追訴時效,但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可以提起職權再議。
- 移送:檢察官應將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連同卷宗,移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審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審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並決定是否將案件交由檢察官起訴。
職權再議制度,是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進行審查的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可以保障被告或被害人的權益,維護社會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