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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送再議是指檢察官在特定情況下根據其職權,將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案件送交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次審議的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可以在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檢察官的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然而,如果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曾經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則不能再聲請再議。對於可以聲請再議的案件,再議期間和聲請再議的檢察官應該在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時予以記載。
此外,如果涉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於犯罪嫌疑不足而被檢察官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或者根據第253條之一被檢察官作出緩起訴的處分,如果沒有可以聲請再議的人,原檢察官應根據職權直接將案件送交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次審議,並通知告發人。
綜上所述,依職權送再議是指檢察官根據其職權將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案件送交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次審議的程序。這一程序可以提供一個機會,讓上級檢察官對案件進行再次審議,以確保檢察結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可以在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檢察官的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然而,如果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曾經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則不能再聲請再議。對於可以聲請再議的案件,再議期間和聲請再議的檢察官應該在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時予以記載。
此外,如果涉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於犯罪嫌疑不足而被檢察官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或者根據第253條之一被檢察官作出緩起訴的處分,如果沒有可以聲請再議的人,原檢察官應根據職權直接將案件送交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次審議,並通知告發人。
綜上所述,依職權送再議是指檢察官根據其職權將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案件送交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次審議的程序。這一程序可以提供一個機會,讓上級檢察官對案件進行再次審議,以確保檢察結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