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罪是中華民國刑法分則第七章的罪名,其目的在保護社會秩序不受妨害。妨害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 客觀要件:行為人實施了妨害秩序的行為。
- 主觀要件:行為人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
妨害秩序罪的行為態樣非常多樣,包括:
-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
- 聚眾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51條)
- 聚眾滋事罪(刑法第152條)
-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
- 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2條)
妨害秩序罪的處罰依行為的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例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最高刑期為五年有期徒刑,而妨害公務罪的最高刑期為三年有期徒刑。
第149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條 聚眾滋事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任意滋擾他人,致生公共不安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152條 妨害公務罪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妨害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強制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二) 拒絕或阻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 對公務員加以強暴、脅迫或侮辱。
第153條 妨害投票罪
對於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強制、脅迫或恐嚇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二) 阻礙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三) 對於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加以強暴、脅迫或侮辱。
第154條 其他妨害秩序罪
妨害秩序罪,除前六條規定外,刑法其他各條規定之罪,以妨害秩序為其處罰目的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