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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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str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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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念:
刑法第213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禁止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這是為了保護公文書的真實性與可靠性,以確保公眾和他人的權益不受侵害。

法條解說:
刑法第213條規定了對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並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刑罰。
  • 公務員(Public Officer): 一般指在政府機構、公共部門或其他政府機構中從事職業活動的人員。
  • 公文書(Official Document): 由政府機構、公共部門或其他政府機構製作、維護的文件,通常涉及官方事務、紀錄和通信。
  • 明知不實之事項(Knowingly False Information): 公務員在登載公文書時,明確知道所記載的內容不符合事實。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Likely to Cause Harm to Public or Others): 公文書中的不實內容可能對公眾或他人的權益造成實際損害。
公訴罪: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不論相關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縱使是非被害人提出「告發」,檢察官也必須依法偵查追究。

要件:
  1. 公務員的行為:只有公務員在其職務上的工作中登載不實事項時,才能適用該法條。
  2. 明知不實之事項:公務員必須明確知道所記載的內容不符合事實,而故意登載不實內容。
  3.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不實事項必須登載於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的公文書中。
  4.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不實事項的登載可能對公眾或他人的權益造成實際損害。
舉例:
  • 如果一名政府官員明知一項計劃違反法律,但故意在計劃文件中將其描述為合法且符合標準,以獲取批准,這可能構成刑法第213條所規定的犯罪。
  • 若一名公務員故意在證明文件中謊稱某人已經通過特定的資格考試,以幫助該人獲得某個職位,而事實上他並未通過考試,這可能觸犯刑法第213條。
  • 公務員故意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中,以騙取公款。
  • 公務員故意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中,以逃避責任。
  • 公務員故意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中,以損害他人名譽。
刑法第213條的目的在於保障公文書的真實性,禁止公務員在明知不實的情況下登載不實內容,以確保公眾和他人的權益不受侵害。當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並將其登載於公文書中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犯罪人將受到
 
C

Cort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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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5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 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 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 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 當。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6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 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 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 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 公文書之罪。
裁判字號:
廢31 年上字第 1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9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 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6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 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裁判字號:
廢24 年上字第 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公安局員,對於鄉長所開抗捐滋事呈請拘辦之名單,不能謂非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明知某甲為名單所無之人,竟將卷內該名單抽出 ,交由鄉公所書記為虛偽之添註,自係於其所掌公文書內,故意為不實之 登載,其利用無犯意之第三人,依樣添註,即屬無形偽造之間接正犯。
裁判字號:
廢24 年上字第 4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草契紙,係由監證人售與田房交易人,由田房交易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 契據,並非公文書,上訴人縱因充當監證人,將買主某甲交付之草契紙擅 自短填契價,以便侵占其所交付之稅銀,亦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不同。
裁判字號:
廢19 年上字第 5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 ,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 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 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 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 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 述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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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mi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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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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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rich

Guest

歷史法條​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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